2017年11月21日,《歐盟官方公報》頒布指令(EU) 2017/2102,對歐盟RoHS指令2011/65/EU進行修訂,主要修改了電子電器及回收利用零部件的使用條件和附件III豁免清單的時效期,該指令自2017年12月11日開始生效。
條款 |
原文 |
修改為 |
第2條 第2款 |
在不影響第4條第(3)款和第4條第(4)款的情況下,成員國應當規定,超出指令2002/95/EC范圍但不符合本指令的電子電器設備在2019年7月22日之前仍可繼續供給市場。 |
刪除此段 |
第2條第4款 |
末尾 |
增加一款(K)管風琴 |
第3條 (28) |
只用于專業用途的非道路移動機器指的是只用于專業用途的具有機載動力源的機器且在工作中其操作需要在固定工作位置之間進行移動或者連續或半連續性移動。 |
只用于專業用途的非道路移動機器指的是只用于專業用途的具有機載動力源的或具有由外部動力源驅動的牽引驅動裝置的機器,且在工作中其操作需要在固定工作位置之間進行移動或者連續或半連續性移動。 |
第4條 第3款 |
條款1適用于2014年7月22日起投放市場的醫療器械和監測控制儀器,2016年7月22日起投放市場的體外診斷醫療器械以及2017年7月22日起投放市場的工業監測控制儀器。 |
條款1適用于2014年7月22日起投放市場的醫療器械和監測控制儀器,2016年7月22日起投放市場的體外診斷醫療器械,2017年7月22日投放市場的工業監測控制儀器,以及2019年7月22日起投放市場的不在2002/95 / EC指令范圍內的所有其他電子電器設備。 |
第4條 第4款 |
第(e)款 |
插入: (ea)2019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場的不在2002/95/EC指令范圍內的所有其他電子電器設備。 |
第4條 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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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審計閉環商業回報系統中重復再利用零部件并通知消費者,則條款1不適用于2006年7月1日之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器設備中回收并用于2016年7月1日前投放市場的設備中的重復使用的零件。 |
如果在審計閉環商業回報系統中重復再利用零部件并通知消費者,則條款1不適用于這些重復使用的零件: (a)從2006年7月1日前投入市場的電子電器設備中回收的并用于2016年7月1日前投入市場的電子電器設備中。 (b)從2014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場的醫療設備或監控設備中回收的,并用于2024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設備中。 (c)從2016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場的體外診斷醫療設備中回收的,并用于2026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設備中。 (d)從2017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場的工業監控設備中回收的,并用于2027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器設備中 (e)從所有其他不符合指令2002/95 / EC并于2019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器設備中回收,并用于2029年7月22日之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器設備中。 |
第5條 第2款 |
第2段 對于2011年7月21日的附件III豁免清單,附件I中第1類至第7類以及第10類的最長有效期為自2011年7月21日起的5年,而第8類和第9類的最長有效期,若無更短的指定期限,則為第4(3)條中所提日期起的7年。 |
對于2011年7月21日的附件III豁免清單,若無更短的指定期限,則其最長有效期應為: (a)附件I中第1類至第7類以及第10類為自2011年7月21日起的5年 (b)第8類和第9類的最長有效期為第4(3)條中所提日期起的7年。 (c)附件I中第11類為自2019年7月22日起的5年。 |
第5條 第4款 |
(b)款后 |
插入: (ba)在收到申請的1個月內,向申請人,成員國和歐洲議會提供其申請決定通過的時間表。 |
第5條 第5款 |
除非有特殊情況具有其他截止日期,否則委員會須在現有豁免有效期屆滿前的六個月內,決定是否申請續期豁免。 |
刪除此段 |